江西就网贷备案登记二次征求意见 明确不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各类情形
【摘要】金评媒消息近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在官网正式发布《江西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江西省网络借贷整改验收、备案申请作出进一步说明,并明确了不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各类情形。
金评媒消息 近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在官网正式发布《江西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江西省网络借贷整改验收、备案申请作出进一步说明,并明确了不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各类情形。
附《江西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 年第1 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银监办发〔2016〕60 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本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依申请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管理,督促指导各市、县(区)金融办(局)开展机构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市、县(区)金融办(局)负责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材料审核以及机构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市、县(区)金融办(局)应增加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相关工作。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县(区)金融办(局)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江西银监局及各银监分局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协同地方金融办(局)做好机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省工商局及各级工商部门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广告进行监管。
省通信管理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省网信办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省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接受省政府金融办业务指导。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江西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和协同管理机制。
第四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 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前,应向其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提交相关材料。
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完成整改验收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开展经营,接受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注册地市、县(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引进盈利能力强、治理结构完善的法人股东,增强资本实力,健全内控机制,聘用具有丰富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加强员工教育培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备案登记管理
第六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名称中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在经营范围中载明“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应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相关内容;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提出备案登记申请,提交完整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
(三)县(市、区)金融办(局)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形式合规时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出具初审意见,报送设区市金融办(局);
(四)设区市金融办(局)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后,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出具复审意见,要求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将相关材料报送省政府金融办;
(五)省政府金融办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核验,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15 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六)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省政府金融办办理备案登记,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第七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联系方式、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 名称、服务器地址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三)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四)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拟开展业务类别及业务模式具体说明;
(六)合规经营承诺书,具体内容见本细则第八条;
(七)全体股东出具未代他人持有股份的承诺书;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九)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资料、履历表和近3 个月内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等;
(十)内设部门情况,财务、技术、风控等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基本信息资料、履历表等;
(十一)公司股东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近3 个月内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涉及诉讼或仲裁情况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自然人股东的基本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近3 个月内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等;
(十二)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十三)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合作内容;
(十四)公司章程以及风险管理制度、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客户风险管理能力识别措施、财务管理制度、反欺诈、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措施等风险管理能力说明材料;
(十五)在公安机关办理互联网站备案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的证明材料;
(十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
(十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依规配合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以及市、县(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管工作;
(三)自愿接入监管部门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填报或提供信息系统要求的相关数据、信息,同意并授权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将存证合同内容中的业务数据按要求上传,同意并授权电子数据存证服务平台、资金存管银行机构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提供数据;
(四)确保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以及市、县(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监管部门报送真实、准确的相关数据、资料;
(五)不组织、从事、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第九条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县(市、区)金融办(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设区市金融办(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省政府金融办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备案机构信息公示、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且备案信息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具体时限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将许可结果在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完成后5 个工作日内反馈各级监管部门;未按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与通过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测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各级监管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资金存管系统正式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各级监管部门。
对于本细则发布前已经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于备案登记后6 个月内完成存管银行更换。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按监管要求向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及注册地设区市金融办(局)、银监分局提供相关材料和业务情况,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非法集资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告知。
第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电子数据存证合作协议,将电子数据存证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后5 个工作日内反馈各级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政府金融办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已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情况。省政府金融办将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公示完成后5 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注册地市、县(区)金融办(局)。
第十四条在外地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江西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部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总部注册地通信主管部门出具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总部与通过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测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复印件;
(四)总部出具的分支机构隶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总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工商注册住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实际经营场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七)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八)分支机构合规经营承诺;
(九)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履历表;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申请备案变更: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分立、合并、重组;
(八)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九)设立或者撤并分支机构;
(十)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变更;
(十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
(十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县(市、区)金融办(局)应收到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后的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报送设区市金融办(局);设区市金融办(局)应收到变更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之后的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复审,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公示。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报告;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三)存续贷业务处置、资金清算完成情况及风险评估报告;
(四)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公告方案;
(五)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终止业务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七)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县(市、区)金融办(局)应收到备案注销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报送设区市金融办(局);设区市金融办(局)应收到备案注销材料之后的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复审,报送省政府金融办审核后注销备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在依法进行清算后,由省政府金融办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省政府金融办有权注销其备案,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登记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监管部门通过实地调查、电话联系及其他监管手段无法联系到机构相关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
(四)备案登记后6 个月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实现资金存管、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停止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连续满6 个月的;
(五)拒不配合监管部门或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省政府金融办在完成备案登记后,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根据备案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更新。
第三章备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省政府金融办依据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在公司名称中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应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经营总体情况;
(二)业务种类以及每种产品具体信息,包括合同范本、资金流转图、是否开展校园网络借贷业务等;
(三)业务规模数据资料,包括业务成交量、待收余额、逾期情况、借款人与出借人数量及分布情况等;
(四)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
(五)近3 个月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六)与通过网贷资金存管业务测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金管理、业务规模、财务状况、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
(八)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规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备案文件材料真实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及机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情况、存量不合规业务整改完成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九)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电子数据存证合作协议复印件;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设区市金融办(局)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对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县(市、区)金融办(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设区市金融办(局)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省政府金融办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完成核验,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其他时限要求与新设机构相同。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总部注册地完成专项整治分类处置后,应及时向分支机构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 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 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 万元。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首付贷、校园贷、“现金贷”业务,不得撮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业务,不得违规与各类地方金融交易所合作。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取得备案登记后3 个月内接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出借人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明示出借人风险自担,应经出借人确认。
第二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网络借贷的投资人应当审慎投资,具备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应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审查,避免为不适当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及投诉处理制度,不得不当使用、泄露客户信息,对客户投诉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处理。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行业监管制度、标准规范、自律准则开展信息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结合自身实际,更加全面、及时地向社会公众、平台客户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醒目位置公布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省互联网金融协会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向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部门报送机构经营情况、财务数据、信息披露公告文稿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本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在上年度结束后4 个月内向注册地县(市、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报送年度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等级测评认证报告等。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若被发现与事实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省政府金融办有权拒绝接受由该机构出具的报告,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过注册地监管部门向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系统发生网络攻击、网页篡改、信息泄露等重大网络安全事件,造成较严重后果。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通过注册地监管部门向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以及市、县(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等。现场检查可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省政府金融办或市、县(区)金融办(局)具体牵头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不得以商业机密、技术权限受限等为由阻碍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风险状况。
第三十九条省政府金融办有权根据相关监管规则,依据备案登记材料、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信息数据及评估参数等内容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将评估分类结果在省政府金融办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等公示。
第四十条各设区市金融办(局)应当牵头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各市、县(区)金融办(局)应当及时将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及时将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一条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等共同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工商注册、备案登记及注销、合规经营承诺书、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违法违规等信息,通过统一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实时交换数据、共享信息。各设区市参照建立本辖区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各设区市金融办(局)、银监分局应于每年3 月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报告。省互联网金融协会应于每年3 月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江西银监局报送上一年度网络借贷行业的自律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省政府金融办、江西银监局、市、县(区)金融办(局)、银监分局等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省政府金融办可以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备案登记并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进行风险提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开展经营但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材料的,各设区市金融办(局)应要求其限期补交有关材料,将有关信息反馈至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将拒不报备材料的分支机构情况反馈至总部注册地的监管部门,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省政府金融办会同江西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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