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平台犯罪案件的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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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P2P网贷平台近年来暴露出各种问题,其中影响最恶劣的莫过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笔者试图从这类犯罪的若干特点分析入手,提高防范及有效惩治手段。

  罗伯特李  ·  2016-10-14 09:30
P2P网络平台犯罪案件的相关问题研究 - 金评媒
作者: 罗伯特李   

P2P网贷平台近年来暴露出各种问题,其中影响最恶劣的莫过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笔者试图从这类犯罪的若干特点分析入手,提高防范及有效惩治手段。

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真实案例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无一例外的都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开放平台,在运营的进行中主要通过互联网的技术手段进行宣传。在互联网技术高度普及的今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知悉的可能,每个人也都有可能成为其吸收钱款的对象,参与其中。在这种情况下,P2P网贷平台与传统的一般主体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上相比较而言,特殊之处不单纯是采用了网络传播这种较为不同的方式,还有可能因为网络影响人际之间的关系。在网络交往模式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发生紧密互动,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在大量非法集资的案件中看到大量受害人亲属卷入其中的原因,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角色逐渐模糊。这种犯罪特点也充分说明社会危害性之大,涉及人群之广,这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络面前,在利益面前,不要被诱惑所引诱,同时,也要对身边的亲友保持警惕。

要认清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所查找的相关判决,我们可以归纳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一般有:行为人若在设立P2P网贷平台之前就已经负有相当的债务,该P2P网贷平台的设立的目的就是清偿之前所负担的债务;或进行在运营的同时不停地以后债权清偿前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提供的应当用来进行借贷往来的资金一经平台吸收,即瞬时用于无回报的灭失性处置;或在P2P网贷平台的设立之初为了实现平台的顺利设立,行为人提供了虚假或部分虚假的担保、质押手段等,都可以将行为人认定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此外,行为人参与发布虚假、过期的无效、失效信息来维持P2P网贷公司运营,或虽未将非法集资所得的款项挪作自用但经手帮助他人使用的,也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态。

在实践中法院对P2P平台的直接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都是根据平台中的往来资金最终的去向来判断的。如在2015年缪忠应、王永光集资诈骗这一被称为“网贷第一案”的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其设立的P2P网贷平台在进行了资金的吸入之后虽暂时存入了公司账户之中,然而通过几个中间账户,资金最后流入缪忠应、王永光两个的个人账户,且该部分钱款未用于对出借人承诺的用途,故因此认定缪忠应、王永光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判处集资诈骗罪。而同在2015年判决的陶秀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各被害人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的平台账户,但被告人陶秀义实际控制了借贷平台的资金账户、支配了资金的进出,且同样未将这部分钱款用作承诺用途,这与缪忠应、王永光二人的做法并无本质不同,但陶秀义最终被法院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因此,如何在实践中确定、统一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非常重要。笔者认为,根据资金流入的账户以及最终的实际用途来进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来目前来看是比较合理的,一方面在证明难度方面比较低,另一方面也可以比较直观的看到钱款的去向,进而判断是否符合P2P网络借贷平台设立的初衷。但比标准更重要的是标准统一,而这恰恰是我们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所欠缺的。

P2P平台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区分

在P2P网络理财平台的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可以看到平台或公司作为单位而四处活跃的身影。然而,在我们发现一个问题,大部分被告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作为P2P网贷平台的负责人,其所控制的P2P平台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但这种主张大多数并未真正被法院采纳。在实际案件中,不乏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以公司名义进行管理、活动,故应视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但事实上,如何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管理人进行个人活动和公司活动的区分,尤其是在该公司为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下,依旧是一个实际操作中的难点。

此外,若该涉案P2P网络理财平台在设立之初就是空壳公司,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的,或在设立之后以犯罪行为的实施为主要日常经营活动的,应当视为自然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任何一个网贷平台的设置都存在资金汇入的可能,而进行资金流动也是其主要业务,如果因此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那么就是否定了平台设立之初的合法性,那么这与国家队P2P网贷业务的政策似乎又有相悖,而又恰恰与我们前文所提出的只是部分出现兑付困难的平台才入罪的选择司法相矛盾。因此,需要在实践中出台具体措施来解决促进网贷平台发展合规发展的统一性。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救助效果和社会影响上均有很大不同,需要我们认真看待。

严格追究网贷平台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在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林伟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林伟鹏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上海吴志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吴志文作为其公司的总经理,被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当中只有“法定代表人从未到过公司”的字样,并未有其他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审判的信息;更有2015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俊、王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被判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我们不禁要问,对P2P平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究竟如何处理?作为平台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最初设立的初衷就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对外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院将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内其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和所扮演的角色来作为是否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合理的,但如果法定代表人完全不承担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认为,对于网贷平台的经营如果法定代表人完全不承担责任足以说明网贷平台在设立经营中是合法的,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公司所聘用职工的行为如果定罪则说明纯属个人行为,而事实上如果将此认定为个人行为那么其个人利益就要与平台利益分割,而事实上,大多数案件中所聘用职工都是为了平台利益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如果完全不承担责任似有不妥。因此,在当前的行业发展形势下,严格监管的原则下,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应严格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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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李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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