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适当推介义务” 南京某银行赔14万
【摘要】法院认为,南京某银行向原告苏女士推荐不符合她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且没有任何书面确认,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判决银行承担苏女士全部损失14万余元。
银行推荐的理财产品价值下跌了,投资人损失惨重,银行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自认倒霉。但是,南京中院近日却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认为,南京某银行向原告苏女士推荐不符合她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且没有任何书面确认,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判决银行承担苏女士全部损失14万余元。
听信银行推荐买产品亏了14万
南京市民苏婉从2014年开始就在某银行下关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在购买理财产品之前,银行对苏婉进行了客户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的结果是“稳健型”或“保守型”,也就是说,苏婉属于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人,也就适合买那种不会亏钱的保本型产品。之后,苏婉在这家银行购买的所有产品也都是“保本型”。
2015年6月3日,苏婉手上一款25万元的保本型产品到期,便与银行理财经理相约,重新进行理财配置。理财经理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说是收益高,且在2015年7月10日前可以提现。苏婉听后当即追加20万,一共45万元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当年7月9日,苏婉告知理财经理需要用钱,对方要求苏婉带身份证去办理。次日查询后,苏婉发现这款理财产品价值已大幅下跌。2015年11月6日,苏婉进行了基金赎回,但损失本金140733.94元。
苏婉要求银行赔偿自己损失,但银行称理财产品本来就有风险,苏婉应自行承担损失。多次交涉无果后,苏婉将银行告到南京鼓楼法院。在诉状中,苏婉称,某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自己直到去提现的时候才知道购买的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而是“股票型”。所以,自己的损失是银行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工行下关支行赔偿自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中,银行拿出了一份通过自助设备购买基金的操作截图,屏幕显示有“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及“您所进行的交易可能将会产生手续费,请交易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致电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电话400××××9999”等字样。银行举出此份证据,意在证明交易是苏婉自己在银行自助设备上完成的,所有的风险她都是明知的,责任也应该她自担。但苏婉称,交易是在自助设备上完成的不假,但当时自己除了输入密码外,其余步骤均为理财经理代为操作。
一审认定银行承担七成赔偿责任
鼓楼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均规定了基金销售机构的“适当推介义务”。所谓适当推介义务,简而言之就是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不能把高风险产品推销给承受能力差的人。如果是客户主动要求买高风险产品,一定要有书面确认。就此案而言,苏婉早就被评估为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稳健型”投资者,但银行仍主动推介风险型产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和苏女士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应认定银行没有履行适当推介义务。鉴于苏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对风险缺乏充分认识,也是有一定过错的,故认定苏婉担责30%,银行担责70%,判决银行赔偿苏婉损失98513.76元,苏婉主张的利息损失则不予支持。
宣判后,苏婉及银行均提起了上诉。二审中,苏婉称,购买基金时,除了在自助终端设备上有产生手续费的提示外,银行没有其他任何的书面风险提示和告知,作为基金投资的外行,即便自己是成年人,也无法知晓其中风险。一审认定自己担责30%与事实不符。银行虽然仍然死不松口,但也不得不承认,他们推荐给苏婉的基金类型是“进取型”,是有一定风险的。而经办此事的理财经理则到庭陈述称,自己向苏婉提示过相关风险,但具体怎么解释的已经记不清了,相关基金的产品介绍、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上级银行根本就没有下发给他们支行,所以也无从提供给苏女士查阅。
二审判决银行承担投资者全部损失
南京中院审理后查明,一审中银行提交的自助设备购买基金操作截图,系2015年10月银行工作人员模拟购买时拍摄,并非在苏婉购买基金时现场拍摄,该证据证明不了苏婉购买案涉基金时系统到底有没有自动提示过。且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看,当时该工作人员也只是泛泛说明了风险,没有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供苏婉查阅、了解,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苏婉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顾问服务记录,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适当推介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银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南京中院认为,苏婉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一直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她并不当然知晓案涉的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银行在推介产品时,没有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苏婉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没有确保苏婉在充分了解所投资的产品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苏婉自身疏忽带来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应认定银行对苏婉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银行赔偿苏婉损失140733.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
为何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承担“适当推介义务”
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的确应当遵循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来源: 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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