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裁判思路: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 应赔偿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刘贵祥专委作了工作报告。会上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会后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热烈,希望尽快出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刘贵祥专委作了工作报告。会上讨论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会后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反响热烈,希望尽快出台。
11月14日,纪要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纪要中关于金融纠纷案件部分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相关内容如下:
金融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的内容,纪要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做法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尝试,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纪要还对统一登记立案、案件甄别及程序审查、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等进行了规定。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纪要明确,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在认定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纪要还对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纪要明确,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新老划断”的监管政策要求,在过渡期之前,一方当事人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纪要还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等进行了规定。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纪要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纪要还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权利的认定以及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等进行了规定。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纪要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关于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纪要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未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纳入纪要规范的范围。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五年夏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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