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家支付机构被罚1600万 涉及7宗违法行为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易智付科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75.95万元,罚款金额合计788.55万元,罚没合计1364.51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银管罚〔2019〕21号)显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科技”)存在未落实交易数据完整、真实、可追溯的规定,未按规定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留存商户资料,未按规定存放和使用客户备付金;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易智付科技违反清算管理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六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易智付科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75.95万元,罚款金额合计788.55万元,罚没合计1364.51万元。
易智付科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35万元罚款;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以50万元罚款;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其处以50万元罚款。合计处以235万元罚款。
上述违规行为罚没合计1599.51万元。
此外,易智付科技两名相关责任人存在未落实交易数据完整、真实、可追溯的规定,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与其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易智付科技两名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共处以44.5万元罚款。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易智付科技两大股东分别是北京易智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金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中北京易智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有公司86.13%的股份,北京金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3.87%的股份。易智付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方斌同时也是北京易智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持有北京易智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股份。
据蓝鲸财经报道,易智付科技旗下有品牌首信易支付(PayEase)。官网称,首信易支付成立于1998年,总部位于北京,并在美国、俄罗斯、新加坡、韩国、日本、香港、黑龙江、深圳、广州、上海等地设有分公司。官网显示,其合作伙伴有苹果等多家海外企业。官网显示,首信易支付支持的服务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支付、跨境支付,为电子商务、教育培训、航空旅游、跨境电商、软件服务、留学缴费、公共事业等众多行业提供量身定制的境内外支付+结算一站式解决方案;2011年获发第三方支付业务许可,2014年获得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许可,2015年获得跨境人民币支付业务试点许可。
2018年6月20日,国家外汇局网站发布了行政处罚通知书(京汇罚〔2018〕14号)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的违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对其处以114.45万元罚款。
2018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消息称,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通过系统自动设置办理分拆购付汇,金额合计159万美元。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处以罚款107.45万元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规定: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以下为原文: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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