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P2P平台宣称在银监会办公 触犯哪些法律底线
【摘要】日前某P2P公司称其办公地址设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5号,而中国银监会“恰好”座落于此,该公司便成了“唯一在银监会办公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银监会遂紧急发布声明,表示办公楼仅为本部门使用,从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入驻办公。
日前某P2P公司称其办公地址设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5号,而中国银监会“恰好”座落于此,该公司便成了“唯一在银监会办公的互联网金融平台”。银监会遂紧急发布声明,表示办公楼仅为本部门使用,从未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入驻办公。
于是,这家P2P公司“火”了:网上“人肉搜索”股东背景,查询营业执照,实地探访调查……结果发现,这家公司所在的602不是银监会大楼,而是银监会与保监会中间的连接部分,是可以对外出租的写字楼。而且,不光是傍“名牌”混淆视听,调查同时发现,该公司营业执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层D号—239号,与其对外宣称的办公地址并不一致。
那么,问题来了:公司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是否一定要一致呢?如果公司打擦边球,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应该由哪个部门来监管?投资者可以到哪个部门去投诉或者举报呢?面对这些问题,记者专门采访了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焦景收。
对于“公司注册地与经营地是否一定一致”这一问题,焦景收说:“公司的注册地应当与经营地保持一致,很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税收政策等方面的考虑,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但这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做法将面临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
在“注册地、经营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何”这一问题上,焦景收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他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记者也了解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中,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那么对于目前部分P2P公司拉大旗作虎皮,高利益诱惑,对于虚假广告宣传,应该由哪个部门监管,如何处罚?
焦景收提醒广大投资人和消费者,发现虚假广告可以去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我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当记者提出“我国P2P企业数量众多、鱼龙混杂,市场亟待规范,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也要进一步完善。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何建议?”这一问题时。
焦景收律师提醒到,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在从事金融产品消费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严控风险。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金融消费者要做到以下几点: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各个细节以及P2P公司的真正背景;将P2P公司的口头承诺落实到合同文本上;适时关注P2P公司的动向;密切关注购买金融产品的变化情况;遇到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
对于P2P公司来说,在开发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要深知悬在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要将“合法经营”与企业盈利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对于监管机关来说,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知识和真实案例,向广大的金融消费者提示风险。同时,要强化行业引导与监管职能,避免乱象丛生,杜绝因监管不力而间接放任侵犯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发生。
对于立法机关来说,由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以完全覆盖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应尽快出台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